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3年間前已有1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吳子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3年間前已有1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吳子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