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時30分
許」更正為「同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之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陳致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復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所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分別為399-EEY號、MRA-5802
號及MTD-66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253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時30分
許」更正為「同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之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陳致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復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所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分別為399-EEY號、MRA-5802
號及MTD-66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253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