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
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
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及薦
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暫停
並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容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
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陳昱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華一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
應讓來、往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林菀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菀婧所騎機車再往前擦撞
停放在路邊由BND-2570號自用小客車,林菀婧因此受有左側
骨盆及薦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菀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昱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菀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
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
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及薦
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暫停
並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容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
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陳昱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華一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
應讓來、往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林菀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菀婧所騎機車再往前擦撞
停放在路邊由BND-2570號自用小客車,林菀婧因此受有左側
骨盆及薦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菀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昱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菀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