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5至6行「適何雅雯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更正並補充為「適何雅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第7至8行「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6、7、8肋骨骨折」更正為「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9
肋骨骨折」;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4年3月27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470353200號函、高雄
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440號函」,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戴裕展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何雅雯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南屏路上朝向西邊,剛發動正
要起步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對向車道上,後來她停在路
中間,就往校門口前面直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惟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裕展案發時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駕籍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路邊尚
未起駛時,告訴人業已騎乘機車停等於該路路中,是被告應
可清楚知悉目前路上交通動態,惟其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
、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
㈢就告訴人傷勢之部分,聲請意旨雖僅有記載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惟依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4年4
月8日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併至少左側第7、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後於同年月10日再至聯合醫院胸腔外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又於同年5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聯合醫院及榮總,均認為「左側第9肋骨骨折」部分應亦與
本案車禍有關,此有聯合醫院114年3月27日高市聯醫務字第
11470353200號函、榮總114年3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44
0號函在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
接,且傷勢位置與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胸壁挫傷併至少左
側第7、8肋骨骨折」傷勢位置相近,堪認左側第9肋骨骨折
部分應亦屬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左側第9肋骨骨折」部分,應予補
充。
㈣至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
然因係機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故,
其路況與╦字型或╠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
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酌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停車場方是,詎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欲左轉駛入停車場時,竟未注意讓行進中
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轉彎,此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
,堪認告訴人亦有上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僅
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聲請意
旨漏論被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已
如前述,而本院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發函予被告請其就此傷
勢部分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0日送達
與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表示意見,是應無礙被告就上開擴
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
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
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戴裕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展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步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起駛,適何雅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兩車發
生碰撞,致何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
、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裕展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在南屏路上朝向
西邊,剛發動正要起步時,何雅雯騎乘機車在我對向車道上
,後來她停在路中間,就往校門口前面直行,與我發生碰撞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左轉之
機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5至6行「適何雅雯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更正並補充為「適何雅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第7至8行「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6、7、8肋骨骨折」更正為「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9
肋骨骨折」;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4年3月27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470353200號函、高雄
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440號函」,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戴裕展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何雅雯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南屏路上朝向西邊,剛發動正
要起步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對向車道上,後來她停在路
中間,就往校門口前面直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惟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裕展案發時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駕籍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路邊尚
未起駛時,告訴人業已騎乘機車停等於該路路中,是被告應
可清楚知悉目前路上交通動態,惟其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
、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
㈢就告訴人傷勢之部分,聲請意旨雖僅有記載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惟依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4年4
月8日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併至少左側第7、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後於同年月10日再至聯合醫院胸腔外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又於同年5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聯合醫院及榮總,均認為「左側第9肋骨骨折」部分應亦與
本案車禍有關,此有聯合醫院114年3月27日高市聯醫務字第
11470353200號函、榮總114年3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44
0號函在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
接,且傷勢位置與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胸壁挫傷併至少左
側第7、8肋骨骨折」傷勢位置相近,堪認左側第9肋骨骨折
部分應亦屬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左側第9肋骨骨折」部分,應予補
充。
㈣至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
然因係機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故,
其路況與╦字型或╠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
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酌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停車場方是,詎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欲左轉駛入停車場時,竟未注意讓行進中
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轉彎,此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
,堪認告訴人亦有上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僅
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聲請意
旨漏論被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已
如前述,而本院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發函予被告請其就此傷
勢部分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0日送達
與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表示意見,是應無礙被告就上開擴
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
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
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戴裕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展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步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起駛,適何雅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兩車發
生碰撞,致何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
、8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裕展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在南屏路上朝向
西邊,剛發動正要起步時,何雅雯騎乘機車在我對向車道上
,後來她停在路中間,就往校門口前面直行,與我發生碰撞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左轉之
機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