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軒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遭
吊銷」更正為「遭註銷」;證據清單欄補充「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13日高監駕字第1140066615號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陳瑞發受傷,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左手、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足第一大腳
趾線性骨折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林聖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樹區九曲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九大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九大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陳瑞發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大路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瑞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左手、右膝及右
足挫傷;右足第一大腳趾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聖軒於警詢時之供稱,辯稱:沒有看到號誌燈號云
云,惟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九大路號誌為綠燈,是被告
有行車之過失。
㈡告訴人陳瑞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軒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遭
吊銷」更正為「遭註銷」;證據清單欄補充「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13日高監駕字第1140066615號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陳瑞發受傷,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左手、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足第一大腳
趾線性骨折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林聖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樹區九曲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九大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九大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陳瑞發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大路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瑞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左手、右膝及右
足挫傷;右足第一大腳趾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聖軒於警詢時之供稱,辯稱:沒有看到號誌燈號云
云,惟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九大路號誌為綠燈,是被告
有行車之過失。
㈡告訴人陳瑞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