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距本案時間相近,且
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之短期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曾俊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某保養廠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西街與國軒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8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距本案時間相近,且
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之短期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曾俊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某保養廠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西街與國軒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8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