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犯意,於同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第5行「嗣於同日16時許」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
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林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内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
大仁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等物
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