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呂吉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
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0
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呂吉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
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0
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