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財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財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
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
(前者期滿未經撤銷,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以上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駕
車上路時點相隔十數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高財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64號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23時至翌(4)日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6.9公
里處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財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