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戊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戊祥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
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蔡戊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戊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大德二路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與林永祥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戊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永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