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5歲高齡之人
,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黃鴻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安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
校路附近某鮮魚湯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同日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
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1巷與大舍西路4巷口時,因
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