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中文名「阮文正」更正為「阮
文政」,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
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