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3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
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邱瑞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
漏路與崎漏五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3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
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邱瑞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
漏路與崎漏五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