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仁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仁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行車其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莫仁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仁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一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樹區中山路、安和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仁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仁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仁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行車其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莫仁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仁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一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樹區中山路、安和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仁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