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
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邱聖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都會
公園外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橋都路與橋新六路口,因騎車自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1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
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邱聖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都會
公園外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橋都路與橋新六路口,因騎車自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1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