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3時3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蔡柏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
路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澄仁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3時3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蔡柏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
路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澄仁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