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DUC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BA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
月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NGUYEN BA DUC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DUC(中文姓名:阮伯德)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
0、21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約0時35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