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口腔
內前庭撕裂傷4公分」,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順福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高千惟受
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牙釉質、牙
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釉質、牙
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內前庭撕裂傷4公
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
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吳順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高千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美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高千惟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
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
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前庭
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千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高千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口腔
內前庭撕裂傷4公分」,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順福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高千惟受
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牙釉質、牙
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釉質、牙
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內前庭撕裂傷4公
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
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吳順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高千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美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高千惟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
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
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前庭
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千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高千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