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15時匙56分前某時許」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肇事車輛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穆志青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2年及104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並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
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4號
被 告 穆志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工地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
延平二路與忠孝街口,不慎與謝智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818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
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15時匙56分前某時許」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肇事車輛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穆志青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2年及104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並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
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4號
被 告 穆志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工地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
延平二路與忠孝街口,不慎與謝智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818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
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