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
會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潘加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加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
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
會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潘加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加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
區之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
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