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
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義大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
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
  被   告 林才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林宸澤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林宸澤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
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才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8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
11301399號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