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健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其知悉施
用毒品後,就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月9日18時57分許,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黃名健為躲避警方攔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與城隍巷交岔口,先後與李勇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翔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見狀追上並將黃名健壓制在地,復於同年月9日22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嗎啡000000ng
/mL、可待因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910ng/mL、安非他
命1970ng/mL,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勇翰、
鄭翔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
號 :0000000U04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66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2910ng/mL、安非他命1970ng/mL、,
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警卷第51頁),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已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