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
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林文山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高雄市鳳山區,固均非位
在本院轄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時,
因為警攔查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當具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文山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林文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
場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態樣異常且手未緊握機車把手而
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7月28日17時3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文山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
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林文山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高雄市鳳山區,固均非位
在本院轄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時,
因為警攔查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當具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文山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林文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
場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態樣異常且手未緊握機車把手而
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7月28日17時3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文山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