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
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
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
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
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
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
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
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
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
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
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
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
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