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