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陽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添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內側車道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偏右行駛,適戴克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戴克
侖受有左手肘肌肉扭挫傷、右手腕肌肉扭拉傷之傷害。詎蔡
添陽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戴克侖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戴克侖上前追趕攔停蔡添陽並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克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檢察
官勘驗報告、濟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
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
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雖擅離現場,惟此對
告訴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於87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所
受損失為任何賠償,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
為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陽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添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內側車道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偏右行駛,適戴克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戴克
侖受有左手肘肌肉扭挫傷、右手腕肌肉扭拉傷之傷害。詎蔡
添陽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戴克侖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戴克侖上前追趕攔停蔡添陽並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克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檢察
官勘驗報告、濟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
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
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雖擅離現場,惟此對
告訴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於87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所
受損失為任何賠償,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
為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