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盧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
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
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餐廳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