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第5行「無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7至8
行更正為「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慢車道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駛至」;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姿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APG-3233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蜻沛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人行道應無路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余蜻沛先行
,未減速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先確認有無直行車輛,而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且
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此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足
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
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陳姿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錞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蜻沛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蜻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姿錞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對方在人行道應無路權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並未行駛在人行
道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余蜻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姿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