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
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
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