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9年、103、104年間,俱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患有聽障之身體狀況;及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劉寳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寳源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藥酒1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加昌路
與秀群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寳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9年、103、104年間,俱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患有聽障之身體狀況;及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劉寳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寳源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藥酒1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加昌路
與秀群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寳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