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張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
鎮路某工廠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
未扣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張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
鎮路某工廠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
未扣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