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僅相隔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相隔
約10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蘇政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21時至翌(4)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
00號東向22.7公里處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
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
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