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無酒後駕車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張勝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
指揮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