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AZY-3563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王勝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芳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9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軍校路880巷31弄口時,因手持香菸
駕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AZY-3563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王勝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芳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9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軍校路880巷31弄口時,因手持香菸
駕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