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邱明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6月26日始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
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邱明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邱明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6月26日始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
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邱明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