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照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
任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楊照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微弱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照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
任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楊照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微弱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