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謝黃燕美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謝黃燕
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
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右肩
旋轉肌破裂、第一及第二頸椎滑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42號函(交易卷第15-16頁)」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250059號函(交易卷第23-24頁)」、「被告
胡禮雄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謝黃燕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家庭生活(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謝黃燕美,致謝黃燕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
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黃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禮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枝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謝黃燕美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謝黃燕
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
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右肩
旋轉肌破裂、第一及第二頸椎滑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42號函(交易卷第15-16頁)」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250059號函(交易卷第23-24頁)」、「被告
胡禮雄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謝黃燕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家庭生活(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謝黃燕美,致謝黃燕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
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黃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禮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枝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