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1時20分稍前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民國101、1
03年、109年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李昆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薑母
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77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昆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