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