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