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25日)7時5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註銷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25日)7時5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註銷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