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偉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5時3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路與經武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3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距本案
相差不到1年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偉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5時3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路與經武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3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距本案
相差不到1年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