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
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僅相隔約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
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
件被告飲酒與駕車時點相隔約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楊玉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13年8月25日上午6時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25)日上午6時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新路與孔營路口,因號牌汙損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僅3年,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
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僅相隔約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
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
件被告飲酒與駕車時點相隔約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楊玉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13年8月25日上午6時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25)日上午6時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新路與孔營路口,因號牌汙損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僅3年,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