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同
日1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耀於警
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徐榮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
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竹楠路與竹東路口,因停等紅綠燈時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