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妍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接近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自左側超越其
同向前方、由楊洛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洛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倫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
洛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㈡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均
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
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妍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接近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自左側超越其
同向前方、由楊洛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洛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倫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
洛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㈡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均
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
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