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最後一行補充「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證據新增「車輛車牌號碼ALG-7576號、
BFK-3887號、BDS-863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奇佳醫字第0928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
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內
側快車道車由北往南方向至維新187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
撞擊由告訴人陳嘉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紀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
 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岡山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請意旨雖僅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
於案發後3日另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
美醫院,醫院函覆表示該「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應係
腰部鈍傷所致,此有奇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奇
佳醫字第092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
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碰撞與告訴駕駛之車輛後,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推擠紀
元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車尾鈑金變形
嚴重,顯示碰撞具有一定之力道,堪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部分應亦屬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
旨漏論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已如前述,而本院業於114年4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傷勢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人
,而被告迄今尚未表示意見,是應無礙被告就上開擴張犯罪
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
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5號
  被   告 黃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內側快車道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維新187路燈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正煞車減速由陳嘉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朱惠萍、李金雲、陳嬑瑩、陳郁琦,致陳嘉軍
所駕駛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紀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嘉軍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志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嘉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紀元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