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月28日7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55分許
」,倒數第3行「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更
正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
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
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
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祐暄因而
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精神
不濟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
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馮科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科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編號燕子高分9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余崇
榮、黃祐暄2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3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右手
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另黃祐暄亦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
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崇榮、黃祐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科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崇榮、黃祐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