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忠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忠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忠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朋友家
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
雄市杉林區台29線42公里處,因駕車跌落水溝,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忠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酒測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忠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忠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忠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朋友家
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
雄市杉林區台29線42公里處,因駕車跌落水溝,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忠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酒測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