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明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行經嘉新東路國道一號上方陸橋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轉之規定,即逕直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仲霖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邊騎乘機車邊講電話云云,惟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
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上方陸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迴車,適許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許仲霖受有
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及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明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行經嘉新東路國道一號上方陸橋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轉之規定,即逕直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仲霖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邊騎乘機車邊講電話云云,惟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
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上方陸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迴車,適許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許仲霖受有
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及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