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審結)。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潘尼洽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籍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中文名:張文群)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張文群理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潘尼洽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潘尼洽人車倒
地,潘尼洽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擦
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TRUONG VAN QUAN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TRUONG VAN QUAN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尼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有告訴人潘尼洽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